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連妤綺被告 連清 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84、16785、16786、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清成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訴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連清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訴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連清成係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下稱金將公司)之負責人及放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O樓,下稱放頌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2家公司業務;連妤綺為連清成之女,係放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東和 係合 溫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0之1號、000之0號,下稱合溫馨公司)之負責人; 李奇霖源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源鼎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合溫馨公司之總經理及合溫馨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即「享溫馨KTV臺南安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經理,綜理前開公司及分公司之業務; 黃敏雄 係合溫馨公司之監察人,亦係合溫馨公司臺南分公司(即「享溫馨KTV臺南中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屏東分公司(即「享溫馨KTV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0、0、0樓)之經理,綜理該等分公司之業務; 蘇學文 係合溫馨公司之監察人,亦係合溫馨公司臺東分公司(即「享溫馨KTV臺東店」,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經理,綜理該分公司之業務; 林啓瑞 係合溫馨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合溫馨公司之KTV設備安裝及維修業務; 陳世偉 係源鼎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合溫馨公司工程師,負責合溫馨公司之歌唱資訊軟體、資料庫、硬體更新維護業務。 郭明賢 係神采飛揚視聽歌唱店(即「神采飛揚KTV」,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神采飛揚歌唱店)之負責人,綜理該店業務; 張耀禮 係神采飛揚歌唱店之總經理,負責該店營運事宜。
二、緣大陸地區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燦星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陸續創作「中國好歌曲」第1季至第3季、「中國新歌聲」第1季至第2季、「中國之星」、「歌聲的翅膀」、「蓋世英雄」、「蒙面唱將猜猜猜」第1季至第2季、「2018中國好聲音」等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並由大陸地區之廣州寶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5月31日起向上海燦星公司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得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之「卡拉OK」業務領域內(即KTV等卡拉OK營業場所、非營業性卡拉OK使用場所、商用卡拉OK點播系統、家庭卡拉OK點唱機、為家庭和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服務之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及為滿足上述使用目的而發生之硬碟儲存、重製、網路傳輸之行為)進行使用,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而廣州寶聲公司遂於107年6月1日起,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宏揚公司)使用,宏揚公司遂為本案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業者,得於契約內所載之營業場所之伴唱機、伴唱系統或硬碟,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三、另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4月間與連清成洽談後,以大陸地區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之名義,與金將公司簽訂「開嘜APP」合作協議書,約定自107年5月1日起,由金將公司向廣州數位公司購買前揭APP使用帳號後,得於金將公司生產銷售之「啟航」、「放頌」點播設備安裝前揭APP,以推廣家庭版或營業版之用戶,並應分期支付帳號使用費予廣州數位公司,雙方復於107年6月21日簽訂授權同意書,授權金將公司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得將本案視聽著作使用及推廣於:①臺灣地區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即KTV);②家用卡拉OK點唱機、家庭及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內容之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惟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並未約定得將本案視聽著作擅自重製與他人使用。嗣廣州數位公司因認金將公司未依上開協議書支付款項,且有其他違背協議書內容之情形,遂寄送解除授權通知書與金將公司,表明自108年6月1日起終止雙方前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並廢止前揭授權同意書之所有授權。
四、詎連清成明知係由金將公司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附件㈠㈡所示之歌曲授權,並非放頌公司,且廣州數位公司已於108年6月1日起解除與金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授權同意書(至遲於108年7月1日起金將公司亦不得使用該等視聽著作),又附件㈠㈡所示之歌曲,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不得將本案視聽著作擅自重製與他人使用,而附件㈠㈡所示之歌曲於107年6月1日起即屬宏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有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權利)之視聽著作,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連清成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擅自以放頌公司之名義與合溫馨公司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合溫馨公司所屬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等4家分公司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得於各該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寶聲科技)授權予放頌公司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合溫馨公司之前揭4家分公司使用。連清成並於簽訂上開契約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陸續在金將公司或放頌公司之處所,將先前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之附件㈡所示之視聽著作,以重製至硬碟或以網際網路傳輸、雲端硬碟下載等方法,陸續交付附件㈡所示之視聽著作予合溫馨公司使用。嗣合溫馨公司取得上開重製之視聽著作後,即由不知情之李東和、李奇霖指示不知情之林啓瑞、陳世偉,將取得之視聽著作重製在源鼎公司所設計研發、上架於iOS系統之AppStore或Android系統之GooglePlay之「U-KTV點播、伴唱系統」中或安裝於不知情之李奇霖、黃敏雄、蘇學文所經營之上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之享溫馨KTV營業處所之點播、伴唱系統中,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上開系統點唱歌曲,或在上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之營業處所點唱歌曲。連清成並於合溫馨公司收受宏揚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向其詢問上開歌曲是否有侵權疑慮時,擔保歌曲授權絕無問題,使上開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分公司持續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宏揚公司對附件㈡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法重製罪嫌,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連清成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擅自以放頌公司之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寶聲科技)授權予放頌公司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使用。連清成並於簽訂上開契約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陸續在金將公司或放頌公司之處所,將先前自廣州數位公司取得之附件㈠所示之視聽著作,以重製至光碟之方法,陸續交付附件㈠所示之視聽著作予神采飛揚歌唱店使用。嗣神采飛揚歌唱店取得上開重製、傳輸之視聽著作後,即由不知情之郭明賢、張耀禮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取得之視聽著作重製在iOS系統之App
Store或Android系統之GooglePlay之「U-KTV點播、伴唱系統」中或安裝於神采飛揚歌唱店營業處所內之點播、伴唱系統中,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上開系統點唱歌曲,或在神采飛揚歌唱店營業處所內點唱歌曲。連清成並於神采飛揚歌唱店收受宏揚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向其詢問上開歌曲是否有侵權疑慮時,擔保歌曲授權絕無問題,使神采飛揚歌唱店持續提供上開歌曲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宏揚公司對附件㈠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件㈡授權合溫馨公司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而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即非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承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反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為訴訟上行為,並無告訴權。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就本案而言,宏揚公司須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其告訴始為合法。經查:
(一)本案視聽著作係由上海燦星公司於102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所創作,並授權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臺灣地區之「卡拉OK」業務領域內進行使用,廣州寶聲公司並得轉授權與他人使用一情,有本案視聽著作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書、作品登記書各1份(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305-348頁)及卡拉OK業務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2份(卷1第111-114頁)在卷。
(二)由上開卡拉OK業務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可知,廣州寶聲公司向上海燦星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所取得者,應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公訴意旨記載廣州寶聲公司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顯然有誤。又廣州寶聲公司既未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其自無從將本案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宏揚公司使用,故公訴意旨記載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6月1日起,將本案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宏揚公司,宏揚公司為本案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業者,亦屬有誤。
(三)廣州寶聲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將本案視聽著作授權予宏揚公司使用,有區域授權書、區域專屬授權書各1份可稽(卷1第355-356、351-352頁)。其中1份授權文件固有「專屬」二字,惟如前述,上海燦星公司僅是將本案視聽著作獨家授權予廣州寶聲公司,並未為專屬授權,則廣州寶聲公司將本案視聽著作轉授權予宏揚公司使用,該授權性質自無可能是專屬授權,不因授權文件名稱或內容有無「專屬」字樣而受影響。況該2份授權書之第2條均明定宏揚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對侵權之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但侵權名單如有更新則由宏揚公司重新提出申請並由廣州寶聲公司審批蓋章確認,該約款顯然限制宏揚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宏揚公司須事先取得廣州寶聲公司之同意,始得進行訴訟行為,益見宏揚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並未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顯非專屬授權。
(四)綜上,宏揚公司並非本案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告訴權,是其提起本案告訴並不合法,被告連清成就此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放頌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連妤綺並未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附件㈠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放頌公司之代表人連妤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被告放頌公司被訴涉犯著作權法101條第1項,依法僅應科以罰金刑,且經審理結果,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清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被告放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係以:①被告連清成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連妤綺、郭明賢、張耀禮於偵查中之證述;③神采飛揚歌唱店與被告放頌公司所簽訂之歌曲授權合約書暨付款明細資料;④廣州數位公司與金將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廣州數位公司寄發之解除協議授權書、金將公司函覆解除協議通知書;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影本、宏揚公司提供之蒐證照片、光碟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 連清成固 坦承其身兼金將公司負責人及放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授權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嗣指示不知情員工以重製至光碟之方法,陸續交付附件㈠所示之視聽著作予神采飛揚歌唱店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廣州寶聲公司以廣州數位公司名義與金將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金將公司向廣州數位公司購買開嘜APP使用帳號後,得於金將公司生產銷售之「啟航」、「放頌」點播設備安裝該APP,以推廣家庭版或營業版之用戶,因臺灣KTV營業場所無法使用該APP,其與廣州數位公司總裁「 翁如海 」聯繫,談妥補簽授權同意書,由廣州數位公司以硬碟及雲端傳輸方式交付本案視聽著作,其同時明確告知翁總裁,金將公司要交由放頌公司執行此項業務,翁總裁回覆要怎麼做都可以,其遂委派 施易滕 前往大陸廣州地區與翁總裁簽訂授權同意書及拿取硬碟,故其以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約、交付拷貝光碟,係經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其主觀上亦欠缺非法重製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連清成為金將公司負責人及放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於其營業場所點唱使用廣州數位公司授權之視聽著作計2000首,並約定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再提供視聽著作100首,嗣指示不知情員工以重製至光碟之方法,陸續交付附件㈠所示之視聽著作予神采飛揚歌唱店等情,業為被告連清成所坦承,並經證人連妤綺於警詢、證人郭明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卷1第601-609、387-396、459-463頁),復有金將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放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卷2第25、27頁)、歌曲授權合約書(卷1第452-455頁)各1份為憑,關於附件㈠所示視聽著作部分,則在神采飛揚歌唱店扣得歌曲光碟34片、歌單電子檔隨身碟1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卷8第29-35頁),上開隨身碟內容,另有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在卷(卷8第123-131頁)。
(二)廣州寶聲公司於107年4月間與被告連清成洽談後,以廣州數位公司名義與金將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107年5月1日起,由金將公司向廣州數位公司購買開嘜APP使用帳號後,得於金將公司生產銷售之「啟航」、「放頌」點播設備安裝該APP,以推廣家庭版或營業版之用戶,並應分期支付帳號使用費予廣州數位公司,然因臺灣KTV營業場所係採內部區域網路傳輸方式進行點唱,無法使用上開APP(即上開合作協議書中所載營業版用戶係屬無法執行之約款),被告連清成乃與廣州數位公司總裁「翁如海」聯繫,談妥由廣州數位公司以硬碟及雲端傳輸方式交付本案視聽著作,並補簽授權同意書,嗣即委派施易滕前往大陸廣州地區,雙方於107年6月21日簽訂授權同意書,授權金將公司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得將本案視聽著作使用及推廣於:①臺灣地區商用卡拉OK點唱機、卡拉OK營業場所(即KTV);②家用卡拉OK點唱機、家庭及個人、提供卡拉OK娛樂內容之有線電視、交互式網路電視,惟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翁總裁同時交付硬碟(內含約3600首視聽著作)予施易滕,嗣於107年8月間,廣州數位公司另以雲端傳輸方式交付視聽著作,加計上開硬碟內容共交付約12000首之視聽著作等事實,業據證人施易滕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25-246頁),並有合作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各1份可稽(卷1第731-739、740頁)。
(三)由上可知,因臺灣KTV營業場所無法使用開嘜APP,廣州數位公司遂與金將公司另行簽訂授權同意書,並以硬碟及雲端傳輸方式交付本案視聽著作,約定金將公司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得將本案視聽著作使用於臺灣KTV營業場所,堪認金將公司於上開授權期間內,就使用範圍為KTV營業場所部分,應有權重製本案視聽著作,公訴意旨認金將公司就本案視聽著作僅得連接開嘜APP使用,不得擅自重製,容有誤會。
(四)又上述合作協議書、授權同意書之簽約主體均為金將公司,被告連清成卻以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約,授權神采飛揚歌唱店使用附件㈠所示視聽著作,對此,被告連清成抗辯其與廣州數位公司翁總裁談論補簽授權同意書時,已明確告知金將公司要將此項業務交由放頌公司執行,並獲得翁總裁同意。查:
1、被告連清成委派施易滕前往大陸廣州地區與翁總裁簽訂授權同意書並拿取硬碟,當時施易滕係任職於放頌公司,擔任電子硬體工程師,業經證人施易滕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連清成明知授權同意書之簽約主體為金將公司,卻指派放頌公司員工施易滕前往向廣州數位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及拿取硬碟,足徵其當時確實規劃將此項業務交由放頌公司為之,方指派任職於放頌公司且對於臺灣KTV硬體及網路設施有相當熟悉程度之施易滕前往,則其辯稱有向廣州數位公司翁總裁明確告知此項業務將由放頌公司執行一節,尚屬有據。
2、證人施易滕於本院作證:翁總裁交付歌曲硬碟時,沒有具體說放頌公司或金將公司,只說原本的合約裡不是用金將公司執行嗎,現在多放頌公司…(翁總裁交歌曲硬碟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放頌公司的人及你可以把硬碟歌曲重新拷貝給其他營業場所KTV業者使用?)對,(他有這樣說嗎?)對…他沒有說的話,就不會蓋這份授權書給我,他說這樣子你們營業場所就可以執行了,符合你們的要求了等語(院卷第236-237頁)。足見廣州數位公司翁總裁應係知悉此項業務將交由放頌公司執行,則被告連清成抗辯翁總裁同意金將公司將此項授權業務以放頌公司名義執行,應屬可信。
3、從而,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將本案視聽著作使用於臺灣KTV營業場所,其直接授權對象固為金將公司,然其亦同意金將公司轉授權予被告放頌公司,則被告連清成以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簽約、交付拷貝光碟,尚難論以非法重製罪嫌。
(五)廣州數位公司授權金將公司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廣州數位公司雖於108年6月1日解除與金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授權同意書,有解除協議通知書1份在卷(卷1第440頁),但金將公司函覆未有任何違約行為,並譴責廣州數位公司提供之歌曲有未經授權之爭議,有函覆解除契約通知書1份可參(卷1第729頁),足見金將公司對於廣州數位公司之解約合法與否有所爭執,是認於上開授權期間內,被告連清成以被告放頌公司名義授權本案視聽著作,主觀上應不具非法重製之犯意;於授權期間過後,即自108年7月1日起之重製行為,因金將公司或被告放頌公司均無獲得授權可言,自屬非法重製。準此,被告連清成以放頌公司名義與神采飛揚歌唱店訂歌曲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則被告連清成及放頌公司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以重製至光碟之方法交付視聽著作,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非法重製於光碟罪嫌,然關於此段期間所交付之視聽著作為何,亦即附件㈠有哪些視聽著作係於此段期間所重製交付,檢察官並未加以舉證特定,本院亦無從查明,則於犯罪行為客體顯屬不明之情形下,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廣州數位公司授權金將公司得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將本案視聽著作使用於臺灣KTV營業場所,因廣州數位公司同意金將公司將此項業務交由被告放頌公司執行,故被告連清成及放頌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所為重製光碟行為,難認有何不法;至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間,被告連清成以放頌公司名義重製並交付光碟予神采飛揚歌唱店,則因檢察官未能舉證所重製之視聽著作究竟為何,無從證明犯罪行為客體,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不能逕為有罪之評價。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連清成及放頌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宗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1】臺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313號(卷一)【卷2】臺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313號(卷二)【卷3】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26號【卷4】臺南地檢109度偵字第16784號【卷5】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53160號【卷6】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7】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85號【卷8】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55420號【卷9】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卷10】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86號【卷11】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55540號【卷12】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15號【卷13】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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