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06、4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施宇軒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施宇軒之犯罪所得卡通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施宇軒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含新臺幣貳佰元)、卡通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施宇軒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聲請未有敘及,容有疏漏;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王家文 及被害人 楊萬鵬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含新臺幣200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卡通公仔3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06號
第44610號被告施宇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0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由楊萬鵬經營之阿庫牛肉麵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嗣楊萬鵬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8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由王家
文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機臺上置放價值共1,200元之卡通公仔3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仔得手。嗣王家文於同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家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文、被害人楊萬鵬於警詢時之指訴(陳述)相符,復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復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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