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家仁未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大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樹路與龍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行車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 凌錦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三樹路,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凌錦勝受有左胸壁挫傷、頭皮挫擦傷之傷害(范家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凌錦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范家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以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之大,應可預見駕駛凌錦勝將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棄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錦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范家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錦勝、證人 史昆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7、43、47至89、95、117至12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胸壁挫傷、頭皮挫擦傷,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龍埔路交岔路口,附近即為住宅及店家,事發時間為5時1分許,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住戶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以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之大,應可預見已
致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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