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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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王富根 被告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8,000,000元(合計28,00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開立其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專戶支票10紙為還款憑據,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9,360,000元,還款日期即前揭支票10紙上所分別記載之發票日。詎原告依其與被告約定之還款日期將支票兌現,僅首張面額200,000元獲被告兌付,其餘支票9紙則均遭退票,是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①日期:109年3月26日,金額:10,000,000元,轉入戶名:王橞瀴;②日期:109年4月1日,金額:18,000,000元,轉入戶名:王橞瀴),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專戶支票9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9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約定之借貸及還款金額、日期,亦可推算渠等約定之利息並未逾越法律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又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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