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源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91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源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勞資問題而心生不快,向告訴人即太極能源公司之停車場路面潑灑油漆及檳榔汁,雖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訊問,均多次藉故不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2次,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失,且不認為己身所為有何錯誤,猶將過錯推諉於告訴人,顯然其並無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