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被告 王尹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巃於民國109年5月2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園加油站」內,與該站員工即被告王尹君因細故起口角衝突,被告李睿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方式,徒手揮打告訴人王尹君臉部一巴掌,致告訴人王尹君站立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鈍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尹君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王尹君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睿巃,致告訴人李睿巃受有左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瘀紅、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睿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尹君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睿巃、王尹君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李睿巃、王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並於110年2月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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