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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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忠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被告黃德川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忠、黃德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忠為第二屆高雄市○○區○○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黃德川係被告黃武忠堂兄,並於本屆里長選舉中為被告黃武忠拉票。 黃卓 六女係被告黃武忠及黃德川之堂兄嫂,並為本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其子 黃金城 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死亡, 黃卓六 女於告別式前即向親友表示不收受禮金(白包)之情。詎被告黃武忠與黃德川明知上情,亦明知民間習俗嚴重禁忌在告別式後方提出禮金,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黃金城過世而黃卓六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機會,由被告黃武忠於上開告別式後隔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黃德川,再由被告黃德川於5、6日後(起訴書誤載為4、5日後),持往黃卓六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有投票權之黃卓六女,並向黃卓六女表示希望其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黃武忠,以此作為對價。黃卓六女隨即將該款項收取,以此方式表示同意之(黃卓六女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黃武忠、黃德川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武忠、黃德川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武忠、黃德川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卓六女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武忠、黃德川均否認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被告黃武忠辯稱:我於
103年10月15日以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份參與堂兄嫂黃卓六女為其次子黃金城告別式公祭時,見有其他里長候選人 許志芳 致送花圈、花籃,在不及訂送花圈、花籃情況下,為表慰問之意始提出現金3,000元委由與黃卓六女較熟之堂兄黃德川轉交黃卓六女,惟過後黃卓六女以不收白包為由,將該款退還給我,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武忠辯護略以:被告黃武忠固有於103年10月15日參與告別式時因不及製作花圈,而改以現金3,000元委由黃德川轉交黃卓六女致慰問之意,黃卓六女收受後以不收白包為由,退還該款給被告黃武忠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黃武忠主觀上並無約使黃卓六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黃武忠於公祭當天所委託黃德川交付3,000元之慰問奠儀,無從評價判斷為使黃卓六女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本件檢察官誤將黃德川於告別式後5、6天在黃卓六女住處交付自己所提供3,000元慰問金(按:黃卓六女有收受且已花掉。)之事,率為誤解認定該3,000元係被告黃武忠委由黃德川轉交黃卓六女之賄選對價行為,認定事實明顯違誤;被告黃武忠無任何賄選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犯行,被告黃武忠所為顯與投票交付賄賂罪責之不法要件不相合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武忠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請諭知被告黃武忠無罪等語。被告黃德川辯稱:黃武忠有於黃卓六女兒子辦告別式時,拿3,000元要我轉交給黃卓六女,但這是因喪事,不是買票。另告別式後5、6天我自己拿了3,000元給黃卓六女,係給其孫子零用的。我隨時都在拜票,給她3,
000元時沒有 拜託 ,黃卓六女說我轉頭時有向她拜託,這我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德川辯護略以:(一)10
3年10月15日黃卓六女之子黃金城告別式當日,被告黃德川受黃武忠所託代為轉交3,000元奠儀,並告知若不收,請逕退還予黃武忠,此部分係單純轉讓奠儀,與選舉無關;(二)被告黃德川於告別式後5、6日,路過黃卓六女家,見其哭泣,另以自己所有之現金3,000元交付予黃卓六女,係同情黃卓六女喪子,家境清寒,為幫助黃卓六女的家庭之目的、動機,惟未明辨場合,於不合之時地,於交付3,000元後,又幫黃武忠拉票,如果要以寬鬆的邏輯來解釋,被告黃德川願意認罪,被告黃德川年事已高,不堪訴訟程序之折磨,經此教訓往後不敢再參加選舉助選行為,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諭知緩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武忠為第二屆高雄市○○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黃德川係黃武忠堂兄,並於本屆里長選舉中為被告黃武忠拉票;黃卓六女係被告黃武忠及黃德川之堂兄嫂,設籍高雄市○○區○○里○○路○○號,為本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子黃金城於103年10月4日死亡,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告別式,被告黃武忠與黃德川均有參加黃金城之告別式,而黃卓六女因黃金城之2個孩子年幼,於告別式前向親友表示不收受白包,當天有其他候選里長送花圈等情,業據被告黃武忠於調詢、偵訊及被告黃德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4頁、院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黃卓六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院卷第18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
2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公告1份、○○區○○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影本2份、投開票報告表影本1份及高雄市第二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高雄市0000投票所(○○區○○里)選舉人名冊節錄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22至28、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黃德川部分:
1.證人黃卓六女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8時傳喚到案,自上午9時20分開始製作筆錄至下午1時50分製作筆錄完畢)調詢筆錄固記載「(黃德川有無在本屆選舉期間交付你買票現金,並要求投票支持本次里長候選人黃武忠?)我小兒子黃金城在103年9月間因病過世,我兒子告別式時,我婉拒收受白包,就在告別式過後某日,黃德川有前來我家慰問,當時在我家門口騎樓,黃德川拿了3千元(3張1,000元鈔票)現金塞給我,向我表示這是要給我的錢,可以貼補黃金城兒子的花用,黃德川在這段選舉期間,每次見到我都會拜託我要支持投給黃武忠,而我記得該次見面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給黃武忠。」、「( 承上 ,該筆
3千元款項是否為○○里里長候選人黃武忠提供?)我不知道。」、「(據黃德川今日向本處供稱:『‥.黃卓六女住所,住○○○區○○里○○路上,就在門口由我親自拿3,000元現金給黃卓六女,並告訴黃卓六女說黃武忠這次要出來選○○里里長,拜託請她投黃武忠1票‥.』,且你既然婉拒收受黃德川白包,之後卻又願意收下黃德川的3,000元現金,黃德川該次與你見面,又有拜託你要支持黃武忠,顯見該筆現金是黃武忠透過黃德川向你買票之賄款,對此你有何說明?)我不收白包是因為往後也是要回包,而該次見面雖然黃德川有拜託我支持投給黃武忠,但他有向我表示,我兒子黃金城過世,這樣孫子很可憐,這筆3,000元拿去用做孫子的開銷,所以我的認知是這筆3,000元款項是黃德川要慰問我的好意,而且該筆款項往後並不需要回包,所以我當時才會收下。」(警卷第12至13頁),而此部分經被告黃武忠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當日調詢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當日調詢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院卷第198至200頁,詳附件)顯示,證人黃卓六女當日承認有收受被告黃德川給予之3,000元,且此3,00
0元係被告黃德川要給其孫子零用,而調查員針對被告黃德川當日給予3,000元時,究竟有無向證人黃卓六女說「拜託投票給黃武忠」乙事反覆詢問,證人黃卓六女係稱「他問起我孫子現在考試考的怎麼樣,我說普通普通不錯啦,他看到我在哭,便拿了3,000元給我,這樣是真的。」、「就說比較好聽的話,並沒有說要買票。人家並沒有這樣講」、「拿錢給我的時候,他並沒有這樣說」、「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人家收白包,這個是要給小孩當零用的,人家他是這樣說的而已,沒說什麼其他的。」等語,並未有「而我記得該次見面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給黃武忠。」、「而該次見面雖然黃德川有拜託我支持投給黃武忠」之陳述,而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黃卓六女確有於103年11月26日於調詢時陳述「而我記得該次見面時他也有拜託我要投給黃武忠。」、「而該次見面雖然黃德川有拜託我支持投給黃武忠」等語,是調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依本院上開勘驗證人黃卓六女103年11月26日調詢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黃卓六女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給予之3,000元,認知為被告黃德川因其兒子過世,給孫子當零用之慰問金,並非行賄買票之意思。再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兒子過世,黃德川就拿了3,000元給我,要給我孫子當零用錢,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我支持黃武忠。調查局的人問我要不要把3,000元拿出來,我說不要,因為錢己經拿去買菜花掉了等語(偵一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德川這個親兄弟有拿3,000元要給我買菜,幫忙扶養孫子,他拿3,000元時,並沒有提到黃武忠選里長的事,另外學校校長有給我5,000元,說要幫忙養兩個小孩子,我有收,其他的我都沒有收等語(院卷第181至182頁)。依上開證人黃卓六女之證述,其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給予之3,000元,係認知為被告黃德川因其兒子過世,給孫子當零用之慰問金,並無行賄買票之意思;而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交付3,000元時有無「拜託支持黃武忠」乙節,雖於偵訊中證述「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我支持黃武忠」,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黃德川拿3,000元給你時,有沒有跟妳提黃武忠要選里長的事情?)沒有,都沒有說」,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2.另被告黃德川雖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時陳述:黃金城告別式時,我有包白包給黃卓六女,但是她不收白包,我自己認為曾經欠黃武忠人情,就在告別式後某日,拿了3,00
0元,說給小孩買東西吃,也告訴黃卓六女,黃武忠要選里長,拜託投他一票,幫忙一下。黃武忠並不知道我有拿3,000元給黃卓六女等語(警卷第6至7頁),再於同日偵訊中陳述:我都叫黃卓六女大嫂,她兒子黃金城告別式時,她不收白包,我又於路過時看見她在哭,就在告別式過後5、6天的中午用餐前,在黃卓六女家門口騎樓,拿自己的3,000元現金給黃卓六女做生活開銷或給孫子註冊。那是一個巧合,我兄嫂的兒子過世,我沒有想那麼多,黃武忠不知道我有拿這3,000元給黃卓六女,跟黃武忠沒有關係,是我自己的錢。我拿錢給黃卓六女那天是沒有跟她拜票,我是跟她說如果黃武忠有要出來選,請她幫忙一下,我只是跟黃卓六女講一下,想說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我這樣子跟黃卓六女講應該沒有關係等語(偵一卷第37至38頁);但其於104年1月20日偵訊中已改陳述:喪事那天黃卓六女不收白包,喪事過後5、6天,因見黃卓六女在哭,而黃卓六女又沒收白包,我就拿自己的3,000元給黃卓六女表示心意,給的時候並沒有跟黃卓六女講要支持黃武忠等語(偵一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告別式過後5、6日,我自己拿3,000元給黃卓六女,這個黃武忠並不知道,與黃武忠沒有關係。但給黃卓六女3,000元時我沒有拜託,嫂子黃卓六女說我轉頭時我有向她拜託,這我沒有印象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院卷第190至191頁)。依上開被告黃德川之陳述,其於告別式後5、6日,因見證人黃卓六女哭泣,因此拿3,00
0元給證人黃卓六女,其目的係慰問,做為證人黃卓六女孫子之零用,而此事被告黃武忠並不知情;另就告別式後
5、6日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有無拜託證人黃卓六女支持被告黃武忠乙節,則前後所述不一。
3.觀諸上開證人黃卓六女之證述及被告黃德川之陳述,可以確認證人黃卓六女之子黃金城之告別式後5、6日,被告黃德川確曾交付3,000元予證人黃卓六女之事實。然就被告黃德川有無以行賄意思,於給與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明確與證人黃卓六女相約為投票予被告黃武忠乙節,被告黃德川雖曾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及同日偵訊時稱其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有向證人黃卓六女表示拜託投被告黃武忠一票,幫忙一下,惟亦表示哪是一個巧合,當時並沒有想這麼多等情,且其於嗣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其於給3,000元時並沒有拜託,從而,被告黃德川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改詞後所述於告別式後5、6天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時,並沒有拜託乙節,亦與證人黃卓六女於103年11月26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雖證人黃卓六女於103年11月26日之偵訊中證稱:
我兒子過世,黃德川就拿了3,000元給我,要給我孫子當零用錢,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我支持黃武忠等語(偵一卷第28頁),然參酌證人黃卓六女以80歲高齡,在長達4小時有餘之調詢過程中,就被告黃德川當日給予3,000元時有無「拜託投票給黃武忠」乙節,受調查員反覆詢問下,仍僅回覆「他問起我孫子現在考試考的怎麼樣,我說普通普通不錯啦,他看到我在哭,便拿了3,000元給我,這樣是真的。」、「就說比較好聽的話,並沒有說要買票。人家並沒有這樣講」、「拿錢給我的時候,他並沒有這樣說」、「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跟人家收白包,這個是要給小孩當零用的,人家他是這樣說的而已,沒說什麼其他的。」,已如前述,且其於同日之偵訊中仍證稱被告黃德川在給予3,000元給其孫子當零用錢時,給的時候是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僅於離開時轉過身時說拜託支持被告黃武忠等語。換言之,被告黃德川否認於當日給予3,000元時,有拜託證人黃卓六女投票給被告黃武忠;而證人黃卓六女亦未證述被告黃德川於給予3,000元當時,有「拜託投票給黃武忠」。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被告黃德川是否以行賄意思,於給付上開3,
000元時,有明確與證人黃卓六女相約為投票予被告黃武忠之行為,實屬有疑。又衡諸常情,一般有意參選公職人員之助理、家人,遇有機會即積極尋求選民之支持,此實屬現今社會之常態。而證人黃卓六女亦於調詢中陳述「而拜託是每次遇到,他(指被告黃德川)都會這樣說,他遇到別人也會對別人說拜託,就是這樣而已,沒什麼」等語(院卷第200頁,詳附件),此與被告黃德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無時都在拜託等語(院卷第204頁)相符。基於被告黃德川與證人黃卓六女間既有親戚關係,而被告黃德川又有逢人就幫被告黃武忠拜票之情形,從而,縱認被告黃德川於給予證人黃卓六女上開3,000元後,離開時有順便拜託證人黃卓六女支持被告黃武忠,亦難遽認被告黃德川有以行賄意思,於給與證人黃卓六女孫子零用之3,00
0元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黃卓六女約定為一定投票之行使。
4.又依被告黃德川上開之陳述,其於告別式後5、6日,因見證人黃卓六女哭泣,因此拿3,000元給證人黃卓六女,其目的係慰問,給證人黃卓六女之孫子零用,並非行賄;而依證人黃卓六女上開之證述,其就被告黃德川在告別式後給予之3,000元,亦認知為被告黃德川因其兒子過世,給孫子當零用之慰問金,並非行賄買票之賄款;換言之,
2人均稱該3,000元,係慰問證人黃卓六女之金錢,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黃德川與證人黃卓六女係親戚,且2人住家又相距不遠,案發時證人黃卓六女已年滿80歲,老年喪子,又有2個未成年孫子需扶養,處境堪憐,而證人黃卓六女卻又於兒子黃金城之告別式時拒絕收受奠儀,因而被告黃德川於路過見證人黃卓六女傷心哭泣,心生憐憫而給付3,000元,慰問證人黃卓六女,實屬可能,是被告黃德川辯稱告別式後5、6天,拿3,000元係給證人黃卓六女之孫子零用,實具有一定之合理性,尚難認定被告黃德川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黃卓六女交付3,
000元之賄款。
(三)就被告黃武忠部分:因被告黃德川未向證人黃卓六女行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德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其在證人黃卓六女兒子黃金城之告別式後5、6日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係其自己的錢,被告黃武忠對於其在證人黃卓六女兒子黃金城之告別式後5、6日給予證人黃卓六女3,000元慰問金乙事,並不知情;而證人黃卓六女亦自始未提及上開3,000元與被告黃武忠有關,是被告黃武忠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武忠、黃德川有公訴意旨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武忠、黃德川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武忠、黃德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件證人黃卓六女103年11月26日調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00:42:46】(光碟錄音檔之時間)
問:想一下啦!答:我不會跟人家拿錢啦!【00:53:26】
問:還是妳忘記了?妳不知道?答:我不會花選舉那種錢。我從黑髮到白髮都不曾花過這
種錢。不曾就不曾。那是人家誠意要給我們的。我們沒有就是沒有。就人家的誠意拿來,我就沒有花到啊!我從黑髮到白髮都不曾花過這種錢。不曾!【01:43:15】問:他就說:「有」。
答:他說有就有,我就是忘記了,那個是要包白包的,不是要買票的。他不會出來買票的。
【01:44:00】
問:那個3,000元呢?答:那個是很多人在拿啦,兩個小孩還在讀書,可憐!連
鄉公所都包幾萬過來,不是那天,是過去啦,出殯的錢我沒有人收,過去有啦。過去沒有包,人家就說要幫忙養那兩個孩子,給那兩個小孩子做零用錢,有沒有拿我忘記了。說不定我有拿,我就忘記了。忘記了就是忘記了!【01:46:06】
問:怎麼拿給妳的?他怎麼說的?答:他問起我孫子現在考試考的怎麼樣,我說普通普通不
錯啦,他看到我在哭,便拿了3,000元給我,這樣是真的。
【01:47:00】
問:他有說,請妳支持一下黃武忠之類的話嗎?那一天有
說嗎?答:就說比較好聽的話,並沒有說要買票。人家並沒有這
樣講。這說對不對?如果他說是要給我那兩個小孩的話,可能我真的有跟他拿,說要給那兩個小孩讀書花用的話,我可能有跟他收。他並沒有說他要買票。
【01:51:00】
問:是拿錢給妳的那時候說的嗎?答:拿錢給我的時候,他並沒有這樣說,人家來我會哭,
他說要我多保重,不要多想。就讓小孩當作零用,他有這樣說。
【01:53:10】
問:那一天他有無講?拿3,000錢給妳的那一天他有無這
樣講?有無順便提一下要妳支持誰當里長?答:我不記得了!如果說是要支持,他隨時都在支持。他
不會去說那些,我一個兒子我心情就很鬱悶,又沒有先生,我要靠誰,靠兒子,我自己就很操勞你如果說他何時向我買票,那是阿城過世要給那兩個小孩的,他說這樣有對,如果是說拿給小孩的我信,如果是拿給小孩的我確實有收。
【03:10:35】
問:因為妳不收白包,之後妳收這3,000元,德川有替武
忠輔選,他有陪武忠拜票,檢察官認為這3,000元是武忠透過德川向妳買票的賄款,妳要怎麼說明?答:我沒有跟人家收白包,這個是要給小孩當零用的,人
家他是這樣說的而已,沒說什麼其他的。而拜託是每次遇到,他都會這樣說,他遇到別人也會對別人說拜託,就是這樣而已,沒什麼。檢察官這樣問?那就照實跟他說,我就一個兒子去世,不然人家不會拿錢過來。就是兒子過世,人家親戚看到兩個孫子可憐。
問:妳不收白包,後來有收這3,000元,這個是不用還的
?答:不用還,人家他是好意。
問:白包記在本子上面...。
答:以後就要還。而這個不用還,這是人家他的誠意,
要給小孩當零用的。校長他們拿錢過來,也是沒有用白袋子包,那是人家的誠意,不用還的。這個我有跟人家收,而包白包的錢我沒有跟人家收。...如果認定是要給小孩子的零用,那我有跟人家收錢。
【03:39:35】
問:這3,000元妳覺得是不是武忠提供的?答:他拿給我,我怎麼會知道?問:問妳,妳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
答:我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這些是。我會去跟人家拿?問:如果妳知道的話,就不會跟人家拿?答:對,這樣講就對了,我傻瓜啊,喜歡到這裡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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