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前科部分:呂正一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號、99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呂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冷氣銅管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呂正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7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竊取 江烈煌 安置於住處後方防火巷之冷氣室外壓縮機冷氣銅管2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得手後逃逸,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盤查,扣得所竊贓物冷氣銅管2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正一之自白:坦承上開竊盜事實。
(二)證人江烈煌之指述: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安置於住處後方防火巷之冷氣室外壓縮機冷氣銅管2條之事實。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贓證物相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