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訓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至第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第7行之「阿財」均更正為「 陳進財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東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劉東訓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訓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7時至17時5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與忠孝西路之某網咖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陳慧莉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具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號)、器官捐贈同意卡(卡號:605782號)3張,係「阿財」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持所收受之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7-11捷戰門市消費新臺幣28元。
二、案經陳慧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1張、贓物相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3張卡片係被告所竊,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嫌。訊據被告劉東訓堅決否認竊取告訴人陳慧莉之皮夾,辯稱:當天係「阿財」用公共電話打給伊,說撿到皮包,不知道皮包內的卡片怎麼用,要到網咖找伊,並在網咖內將卡片均交給伊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所指訴失竊地點亦無監視錄影器,復被告身上除扣得上開
3張卡片,並無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其他物品,再被告於101年3月15日17時38分許,確有人以公用電話與其聯絡,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告訴人皮夾之犯行;另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係其收受贓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其係使用該信用卡內尚餘之款項,並無另外加值之詐欺行為,亦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檢察官顧仁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