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令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令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令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於賣場內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 張維君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