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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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萍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故意更犯商標法,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萍前因犯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
2年,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故意再犯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2月31日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商標法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復再犯構成要件同一之行為,並經法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其一再為同質性之犯罪,屢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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