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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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林品秀 被告 廖廷翊
蕭力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品秀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廷翊、蕭力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6日宣判,詎原告卻於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12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