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威揚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3日109年執更理字第141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乘機性交犯行(其中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既然先行確定,執行檢察官未依該裁定執行,卻執行確定在後之乙案,顯然不當,且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案雖已執行完畢,未併入執行率及累進處遇成績計算,有損異議人之利益,爰聲明異議,撤銷原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甲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詐欺、乘機性交等5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其後上開5案再經法院以上述甲案、乙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甲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
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6年8月30日確定,嗣異議人並於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㈢上開甲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犯行(即
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105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105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而於108年
6月4日確定。㈣上開乙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犯
罪時間為106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09年8月12日確定。
㈤依上述可知,乙案中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乘機性交犯行之犯罪
時間即106年9月16日,係在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案判決確定即106年8月30日之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該2案即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案,僅能單獨執行,且實際上亦已執行完畢。
四、故此,本件異議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及有損其累進處遇成績云云,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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