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建鴻自民國111年6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訪友。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建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施志賢 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余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66年次,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惟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參以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本件幸未肇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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