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淨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葉淨慈於民國108年9月初,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之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fec」(自稱是CEO)之人聯繫,經「fec」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轉匯,即可獲得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fec」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已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等判決確定),然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fec」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並答應提領及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陳瑋生 ,致陳瑋生陷於錯誤,誤認為投資管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迨前揭款項均匯入後, 葉淨慈旋 依「fec」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瑋生因無從取回投資款項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淨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瑋生遭詐欺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瑋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上開時、地,詐騙陳瑋生、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帳方式予以隱匿去向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fec」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陳瑋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fec」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資料,並為該詐騙集團轉匯告訴人陳瑋生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fec」指示轉匯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fec」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陳瑋生遭詐騙分別匯入之款項,依「fec」指示多次轉匯至其他帳戶,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轉匯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陳瑋生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之多寡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從事保全、超商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雖自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共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是按月領取薪水,並非按各次轉匯款領取報酬,故並未就本件轉匯告訴人陳瑋生匯入款項部分單獨獲有報酬,而被告加入同一犯罪集團之所得14萬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178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如在本件另行沒收該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交易明細入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3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 」,向陳瑋生佯稱可在「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云云,因此致陳瑋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1.108年11月5日2時3分/4萬5000元2.108年11月8日2時13分/20萬元3.108年11月8日7時32分/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