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方幸平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新一」、「 傑達智 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欲於取得贓款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顧問公司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傑達智信交割憑證3張2「 王志豐 」識別證2張3手機1支4無線耳機3組5「王志豐」印章1顆6印泥1個7車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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