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彥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107年度緩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彥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確定,109年10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塑膠軟管1支,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塑膠軟管1支,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728號卷第29至37、43、89至91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及塑膠軟管上之毒品殘渣與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及塑膠軟管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