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邵偉仁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槍砲、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底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拘票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云云(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本院已另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之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有於99年8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僅承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伊在99年9月7日被抓前幾天應該沒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
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2010年9月28日、報告編號為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位雖係本案查獲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但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2010年9月28日、報告編號為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除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外,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固曾於99年9月7日警詢時坦承於當日被查獲前之99年8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云云,但此部分是否屬實,仍需以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否則顯不得遽行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所列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證據,雖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2010年9月28日、報告編號為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有檢出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作為被告警詢自白之佐證,並稱:「上開確認(檢驗)報告雖判定該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此判定係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此經行政院衛生局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13656號函釋甚明,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闕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闕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闕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可判定為陽性之標準閾值,然卻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開函釋及說明,足證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之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而異,故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之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局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15號函文可據。準此,被告尿液中既檢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原態』,且濃度皆逾最低可定量濃度,此已足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項自白之佐證,是堪認本件被告有關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云云。然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既已規定「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第18條第1項第一款之(二)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第19條則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等,即係以所採尿液予以檢測,並以一定之標準值即閥值作為判斷檢體為陽性或陰性之標準,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其尿液經檢驗後未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應判定為陰性。按此項閥值之制定,係為避免1.受檢驗人之因素:如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吸入二手煙之緣故,導致有毒品反應;或因施用如止痛劑等藥物,而導致有毒品反應。2.採集人或檢驗人之因素:在採集尿液之人方面,因不小心,未事先清洗容器即予採集;在檢驗人方面,如檢驗人員因疏忽或不小心,未採取嚴格之作業程序,因反覆使用檢驗之器具,導致應檢驗之尿液混入他人殘餘之尿液。3.在儀器方面:按檢驗之科學儀器固然十分精密,但是否有於檢驗當中,因為未予以定時保養,或因其他尿液殘存、潑灑於儀器中,應清洗而未清洗導致判讀錯誤等因素,為求慎重起見,而有閥值之設,如未達該標準,即應視為陰性,等同於未施用,此既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制定,自應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予以認定,且該項閥值係以檢驗時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如依公訴人之見解,僅需檢驗出涉嫌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應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衛生署大可直接規定尿液檢驗若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就應判斷為陽性反應,何需又大費週章另外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為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被查獲時之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僅有294ng/mL,遠低於上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為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500ng/mL,本院並認僅以被告尿液經檢測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即認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嫌過苛,且有誤判之可能,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不足作為被告警詢自白之佐證,亦無從以此單獨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
(三)再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被查獲時,雖於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但擁有吸食器之原因不一,也可能係被告本案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下未予丟棄,尚不足以此作為被告前述警詢自白之佐證,亦無從以此單獨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且即便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綜合加以觀察,仍係如此,故本案依卷存證據,顯無從為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公訴人所提其他積極證據,亦不足佐證或以之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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