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法院受理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軍事法院(審判機關)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管轄區域劃分係採部隊地區制,屏東縣各部隊軍法案件由本院管轄,有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原隸屬部隊駐地為屏東,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乙節,有該院99年訴字第85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原經國防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覺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且曾與受刑人另犯之3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年7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前揭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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