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口罩係彩色口罩,又是放在資源回收、一般垃圾旁邊,新聞又報導會致癌,被告想是客人丟棄在那裏,才將系爭口罩拿走。又被告有在現場看超商店內有沒有賣系爭口罩,可以證明被告沒有竊盜犯意,這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見了云云。
三、經查,系爭口罩係置放於收銀台旁之物流箱上,該物流箱並非放置在資源回收垃圾桶旁,且與垃圾桶尚有可供人通行之一個走道距離,而系爭口罩是客人預購的口罩,該口罩很特殊,是限量的,大家搶得很兇,這種特殊口罩不容易買,而且當時口罩蠻缺貨,中衛品牌是醫療口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哲宇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76、77頁),是系爭口罩既為中衛品牌之醫療口罩,其品質應無致癌可能,且因其外觀特殊又限量供應,為消費者搶著採購,被告自對此情形無不知悉,從而被告當不致誤認系爭口罩係他人丟棄之物。是被告辯稱:系爭口罩係彩色口罩,又是放在資源回收、一般垃圾旁邊,新聞又報導會致癌,被告想是客人丟棄在那裏,才將系爭口罩拿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關於伊查看店內有無販售同款口罩,可證明其無竊盜犯意之畫面不見了云云。然被告查閱店內置物架,確認有無販售同款口罩之畫面,業經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聲請本院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其所指不見了之片段,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執上情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口罩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麗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內,見該店店長許哲宇管領、置放在收銀櫃旁物流箱上之中衛醫療口罩緋紅雪花系列(下稱口罩)1包【5入、售價新臺幣(下同)7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口罩1包,得手後,將之放於隨身攜帶塑膠袋內,離開現場。嗣許哲宇發覺上開口罩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口罩1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口罩當時放在一般垃圾桶和資源回收桶的上面,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口罩,伊還有在店裡查看有無販售此款口罩,伊看了之後發現店裡沒有販賣,確認這包口罩是別人不要的,伊才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內,將該店店長許哲宇管領、置放在收銀櫃旁進貨箱上之口罩1包,放於隨身攜帶塑膠袋內攜走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許哲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83頁),並有員警109年1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下圖),該口罩1包係放置在收銀台旁之物流箱上,該物流箱並非放置在垃圾桶旁,而是置於垃圾桶之前方,與垃圾桶尚距可供人通行之一個走道距離,斷無將之誤認係垃圾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口罩1包係放在垃圾桶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
(二)又證人許哲宇於110年13日警詢、9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口罩1包是客人預購的商品,外觀可見是全新、完整的商品,伊等進貨後理完貨,會將預購的商品放在物流箱上,避免店員將客人預購的商品放在架上販售,且物流箱的位置靠近收銀台,就是讓店員方便知道東西在那裡,而非隨意放置。該口罩1包是放在店內的物流箱上,不是丟在垃圾桶上,該區域是店內理貨的地方,基本上不會有客人認為那是要丟棄的物品,且該口罩很特殊,是限量的,當時大家搶得很兇,不可能在其他店內看到有販售,伊當時店內也沒有販售。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才發現是被告將口罩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偵卷第19頁),核與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參以證人許哲宇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許哲宇上開證述內容、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許哲宇管領之上開口罩1包,是全新、完整之商品,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口罩1包係放在店內收銀台旁之物流箱上,而非置於垃圾桶,足見該口罩1包客觀上呈現之狀態,並無從使人誤認係他人所丟棄之物甚明。倘如被告拿取該物前,難以判斷是否他人欲丟棄之物,被告當可直接向證人許哲宇詢問該物品是否係店內販售之商品、是否係拋棄不要之物品,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取走,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三、至被告一再辯稱:法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伊查看店內有無販售同款口罩之畫面,伊在警局有看到這個畫面,伊就是確認現場沒有賣同樣的口罩後,認定是別人丟棄的,才將口罩拿走云云。惟證人許哲宇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和被告沒有在店內先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們在警局看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伊先錄下來提供給警方的,法院勘驗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伊提供的全部畫面,畫面都沒有中斷,被告行進路程從頭到尾都有拍,是完整的,監視器檔案名稱21533時間20秒的部分,被告當時拿取物品所在的區域就是OO門市放置口罩的區域等語明確。準此,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證人許哲宇前所提供之全部檔案,被告查閱店內置物架,確認有無販售同款口罩之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其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無可取;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口罩1包,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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