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號聲請人 段玉珍 相對人 王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6-16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未另行記載利息
之約定,聲請人卻自行陳報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即為其發票日,並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然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6-16所示本票均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算利息,故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9年6月17日50,000元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7日CH255657002109年6月17日50,000元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CH255658003109年6月17日50,000元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0日CH255659004109年6月17日50,000元109年9月20日109年9月20日CH255660005109年6月17日50,000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CH255661006110年10月20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WG0000000007110年9月30日100,000元未載111年9月30日WG0000000008110年11月30日100,000元未載111年11月30日WG0000000009110年12月17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2月17日WG0000000010111年1月11日1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4日WG0000000011111年4月29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4日WG0000000012111年4月29日3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4日WG0000000013111年5月19日1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4日WG0000000014111年6月19日1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4日WG0000000015111年6月19日3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4日WG0000000016111年8月21日6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4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