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法院所發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漠視法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