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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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7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甫於97年11月10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竟未心生警惕,又於97年12月7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一再侵犯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其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之漠視態度,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