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STL、STL接收天線、電源供應器及收音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STL、STL接收天線、電源供應器及收音機各1台,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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