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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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代表人 楊承華 訴訟代理人 陳少頤 被告 許軻証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92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揆諸上揭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從而,本件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本件於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號)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