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孟超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枋山鄉○○村○○000號之1之歡歡檳榔攤,因不滿歡歡檳榔攤老闆即告訴人 洪冬菊 告知其該檳榔攤沒有陪酒小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檳榔攤,以「幹你娘,雞八(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洪冬菊,足以貶損洪冬菊之人格,及以拳頭毆打洪冬菊之頭部,致洪冬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案經洪冬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冬菊告訴被告葉孟超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
4條之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