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偉與告訴人 洪曉娟 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前往告訴人洪曉娟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之住處,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洪曉娟之手,致告訴人洪曉娟受有右前臂瘀傷2X2公分、兩側手肘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曉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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