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在案(緩刑業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9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所宣告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