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2人,互為傷害之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經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2人所分別具名、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