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15號聲請人原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浤程 訴訟代理人 徐吳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 嗣伊 清償借款完畢,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不慎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遺失,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年1月6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1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年7月6日為止已滿6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65,000元│103年10月15日│BA0000000│││公司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002│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65,000元│103年11月15日│BA0000000│││公司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003│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65,000元│103年12月15日│BA0000000│││公司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004│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65,000元│104年1月15日│BA0000000│││公司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005│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65,000元│104年2月15日│BA0000000│││公司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006│原和機械有限│中租迪和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55,000元│104年3月15日│BA0000000│││公司徐浤程│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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