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香逸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香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香逸自民國95年間起,為 李慎廣 (綽號「 卓澔 」)之卓澔補習班數學老師。其明知李慎廣以偽造「卓澔資優數學3-1平面向量表示法」(下稱卓澔資優數學)」紅本為刑事證據,向競爭對手成員 江孟烜 提出違反著作權案件告訴,且明知「卓澔資優數學」紅本講義並非 李廣慎 於97年間所編撰,亦無以該講義內容對學生授課,為配合李慎廣掩飾其偽造刑事證據及誣告江孟烜違反著作權之罪行,其竟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2年9月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該紅本講義為何人編撰及是否有於97年間以該紅本講義對學生授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略以:「(問:提示-紅本卓澔資優數學是否有見過?何人編寫?)有見過,這是我於95年加入,李慎廣已經有架構,但是每年都有修改,這是97年的版本。」、「問:( 於卓 澔資優數學教何課目?)數學,紅本的講義內容我有對學生教過,就是依該講義教課。」,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江孟烜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明被告所為上開有利於李慎廣之證述,均屬虛偽不採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檢察官偵查時,係指司法或軍事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不包括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檢查事務官之協助偵查在內。例如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均不構成本罪(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修訂4版第508頁、第509頁、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4次增訂本第316頁參照)。再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詢問證人;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有關人證之訊問、命具結規定之行為主體,均為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則不包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同條第2項並定有詢問證人準用上開有關人證章節之相關規定,其中第186條命證人具結之規定並不包括。綜上規定可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視為司法警察官,不適用命證人具結之規定,則證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縱為虛偽之陳述,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日,在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紅本卓澔資優數學是否有見過?何人編寫?)有見過,這是我於95年加入,李慎廣已經有架構,但是每年都有修改,這是97年的版本。」、「問:( 於卓澔 資優數學教何課目?)數學,紅本的講義內容我有對學生教過,就是依該講義教課。」,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9頁),並有該次筆錄影本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影印外放),應堪認定。至當日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為前揭詢問前,雖有命被告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惟檢察官於命被告具結後,隨即離開偵訊室,前揭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之問題,均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並非檢察官為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檢察官雖命被告具結,惟被告具結後,檢察官隨即離開偵訊室,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而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並無命證人具結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縱為虛偽之陳述,亦無從以偽證罪相繩。
(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構成偽證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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