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7號
聲請人 吳玟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倚禮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8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然關於相對人「倚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倚禮公司)之簽章,查系爭本票上雖有倚禮公司之印章,惟代表發票之人印章名為「 潘俊豪 」,其於發票日時並非倚禮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足資釋明潘俊豪於發票日時有代表倚禮公司簽發票據權限之證據。
三、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提出潘俊豪個人之名片影本一紙,主張其以倚禮公司執行長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自有代表倚禮公司簽發票據之權;然查該名片影本,右上角有「台北龍穎扶輪社」,中間則有「 甦醒 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甦醒家居)、「倚禮國際有限公司」、「CEO潘俊豪KrisPan」等文字,縱然認為「CEO潘俊豪KrisPan」即係宣稱其為「甦醒家居」、「倚禮國際」二公司之執行長,然僅由系爭名片無從判斷其究係代表「台北龍穎扶輪社」抑或上開二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及交易活動?且徒憑潘俊豪個人使用之名片而無其他釋明資料,顯難遽為推論其簽發票據已對倚禮公司構成表見代理,又縱然潘俊豪確為倚禮公司之執行長,是否即有代表倚禮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仍非無疑。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提出潘俊豪個人名片影本,形式上尚難率為認定其確實有權代表倚禮公司簽發票據,或其發票行為已對倚禮公司構成表見代理。因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其聲請對倚禮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