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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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晶片廠牌WatronTechnologyCorp.、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性別母、品種混種之貓(下稱系爭寵物)予原告。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寵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無足供估算該寵物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數額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原告如認其為寵物飼主,隨交易時間、寵物珍稀度等有所不同,而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