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而不慎與 陳美蓁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威脅,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陳美蓁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蔡和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民權路用餐。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美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蔡和進外,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蔡和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