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一00年度聲勒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0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八、十九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做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三四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二0一二/C0000000,報告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份及照片二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四四頁)。此外,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四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七一一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⒉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均如上所述,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雖於第二次偵訊中改口辯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朋友所有之物,非其所有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迭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均直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情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本件查獲經過相符,且被告亦未抗辯曾遭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為不實陳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陳述,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詞,當無足可採。另扣案尚有行動電話一支,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