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生
徐永豐 蘇家平 劉慶華 劉偉仁 蔡慶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 ,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在卷可稽,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發放目的,系爭夜點費係由點心費發放至金錢代替,係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並非上訴人巧立名目規避薪資之作法;另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並無抵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僅係因系爭夜點費不在薪資結構中,而未將其計入退休平均工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制度之歷史沿革與調整,目的實際
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應綜合考量發放沿革與方式判斷之,乃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的給予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基數」,係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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