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上訴人 范達仁
黃克儉 劉明殿 謝仁瑞 陳志源 黃經華 劉文山 林俊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嘉瑞 ,嗣變更為李順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制度係由食物供給演變為金錢發給,金額又以實際用餐餐費換算核發,誠屬上訴人給予夜間工作勞工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1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文意旨相符。且夜點費並不因被上訴人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輪班比例相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第1項法定工作型態,又輪班者之日、夜班比例相同,並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上訴人員工於例、休假日亦無加倍發給夜點費,益證夜點費與勞務提供無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意旨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意旨,均未明確表列夜點費及誤餐費屬經常性給與工資,而需由個案認定,自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需計入平均工資。況上開條文明文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不具區別實益,均為相同數額之給付,認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足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範圍。原勞基法第10條第9款既已明載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亦非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變名目,則關於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乙情,應視為兩造已有所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有異於此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⑵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且遇例假或休假日亦不加倍發,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⑶至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
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而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載非屬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乙情,應視為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⑸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行勞委會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據為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姓名│到職/轉換日│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期(民國)│(民國)│││金(新臺幣│(民國)││││││││)││├──┼───┼──────┼──────┼────────┬────┼──────┬─────┼─────┼───────┤│1│范達仁│78年6月16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退休前3個月│5,383│172,758元│109年7月31日││││至│├────────┼────┼──────┼─────┤│││││99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4,383│││├──┼───┼──────┼──────┼────────┼────┼──────┼─────┼─────┼───────┤│2│黃克儉│71年6月21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33333│退休前3個月│4,983│221,939元│109年7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66667│退休前6個月│4,917│││├──┼───┼──────┼──────┼────────┼────┼──────┼─────┼─────┼───────┤│3│劉明殿│78年11月16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退休前3個月│4,983│190,317元│109年7月31日││││至│├────────┼────┼──────┼─────┤│││││99年5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00000│退休前6個月│5,008│││├──┼───┼──────┼──────┼────────┼────┼──────┼─────┼─────┼───────┤│4│謝仁瑞│61年4月15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66667│退休前3個月│4,983│222,894元│109年7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33333│退休前6個月│4,917│││├──┼───┼──────┼──────┼────────┼────┼──────┼─────┼─────┼───────┤│5│陳志源│77年11月1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退休前3個月│4,983│189,292元│109年7月31日││││至│├────────┼────┼──────┼─────┤│││││99年2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退休前6個月│4,917│││├──┼───┼──────┼──────┼────────┼────┼──────┼─────┼─────┼───────┤│6│黃經華│81年8月13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7│退休前3個月│5,033│172,219元│109年7月31日││││至│├────────┼────┼──────┼─────┤│││││99年2月28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83333│退休前6個月│4,917│││├──┼───┼──────┼──────┼────────┼────┼──────┼─────┼─────┼───────┤│7│劉文山│66年7月1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16667│退休前3個月│5,033│148,903元│109年7月31日││││至│├────────┼────┼──────┼─────┤│││││96年3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83333│退休前6個月│2,517│││├──┼───┼──────┼──────┼────────┼────┼──────┼─────┼─────┼───────┤│8│林俊利│81年8月17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退休前3個月│5,283│180,542元│109年7月31日││││至│├────────┼────┼──────┼─────┤│││││99年4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00000│退休前6個月│5,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