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88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2月,緩刑2年確定(87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8年度易字第180號),前開詐欺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竊盜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原審案號:本院竹北簡字第139號,於91年7月23日判決,經提上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經磨尖六角板手1把,破壞門鎖後,連續侵入被害人乙○○、甲○○、丙○○等3人分別租住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分租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分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新台幣硬幣共1百元、信託銀行存摺1本、中國商業銀行存摺1本、遊戲主機1台、遊戲軟體6片等物;被害人甲○○所有之美金554元、MP3隨身聽1台、黑色手提包1個、美金646元、美國運通旅行支票6百元、加拿大幣50元、外套1件、加拿大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被害人丙○○所有之新台幣2千元、硬幣420元、健保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電腦主機1台、聲寶電腦銀幕十七吋1台等物。嗣於翌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松儷賓館」511號房內,臨檢丁○○涉嫌毒品案件(另案審理)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物所用之凶器六角扳手1支(另查獲被害人乙○○所有之新台幣硬幣1百元、遊戲主機1臺、遊戲軟體6片,被害人甲○○所有之美金554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MP3隨身聽1台、黑色手提包1個,被害人丙○○所有之健保卡1張、 鄭宜娟 之健保卡1張、新台幣硬幣42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等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5、36頁及本院94年1月31日之審理筆錄)。
(二)被害人乙○○、甲○○、丙○○等3人指述失竊情節(參偵查卷第7頁至9頁)。
(三)扣案六角扳手1支,長度約為11公分,前端尖銳,有經打磨之痕跡,且經打磨之部分大約4公分,尖端處有1.5公分,具有危險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係屬兇器。
(四)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3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旅客住宿登紀表1紙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竊之時,攜帶扣案之經磨尖、客觀上有傷人身體或性命之具有危險性兇器六角扳手,並毀壞門扇為之,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於88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2月,緩刑2年確定(87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8年度易字第180號),前開詐欺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竊盜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身強體壯卻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而為宵小行竊,且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處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甚鉅,故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失竊物品亦已歸還部分,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