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進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進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進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楊蘋儀 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楊蘋儀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楊蘋儀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1萬5,000元)、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1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係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腳踏車1輛)與價值(5,2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