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蔡安順 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供自己使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種類(腳踏車1輛)與價值(價值2,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80號被告林文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5時許,見蔡安順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腳踏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蔡安順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蔡安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安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