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呂政倫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壽昌路口,欲右轉進入壽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後方同向由 李貫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李貫恩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呂政倫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輪發生擦撞,致李貫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呂政倫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貫恩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呂政倫被訴有關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李貫恩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政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倫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查(偵卷第33、3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45、61、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貫恩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及偵查(偵卷第37、38頁)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29、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11張、交通事故照片11張(警卷第17、19、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1、13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39、71頁),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堪認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秩序,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