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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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臺,規模不大且時間不長,情節尚輕,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屢見反覆,顯示仍有僥倖心理,然終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大舞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18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信街口無招牌果汁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上開果汁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因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王惠平 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現場相片。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第十五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辯稱為警查獲之機具係伊向果農 阿輝 所取得,除於載回機台當天先以自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投入機台查驗是否可以運作,之後即無人把玩等語。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經人把玩後,機台可自退幣口退幣,此固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惠平證述在卷,據此雖可該機台可供賭博之用,然為警查獲時,並無人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而被告又否認曾有他人把玩過該機具,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業已使用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應認其賭博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智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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