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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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顏郭素女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61號、9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後,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顏郭素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顏郭素女為夫妻,2人均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段212巷20號5樓之「正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螢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1登記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緣 鄭敬文胡清豐陳清旺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等人(以下簡稱鄭敬文等4人),因未符合90年間,由國防部福利總處發包之「北東站四樓土建、機電整修工程」之承攬資格,甲○○、顏郭素女遂於同年7月間,同意鄭敬文等4人借用正螢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並約定承攬上開工程後,由甲○○、顏郭素女抽取工程款金額百分之3之代價,作為借牌報酬,嗣鄭敬文等
4人順利標得上開工程,該工程即由鄭敬文等4人共同施作,正螢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上開工程,甲○○、顏郭素女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納稅義務人鄭敬文等4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竟開具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3,579,404元,交予鄭敬文等4人持向該工程業主國防部福利總處以取領工程款,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實際營業行為人鄭敬文等4人逃漏稅捐計178,970元。甲○○、顏郭素女另明知無上開營業行為交易之事實,卻為抵扣正螢公司之銷項稅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鄭敬文,於同年7、
8月間某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向「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柳震強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柳震強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字塔企業商行」90年度8月份之統一發票6張,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金字塔企業商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顏郭素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敬文、胡清豐、陳清旺之證詞。
(三)證人 林清富陳麗玲 、柳震強之證詞。
(四)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3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1004799號函暨所附之正螢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3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30022491號函暨所附之金字塔商行90年7、8月取得發票對象及稅額明細表、國防部福利總處北東站四樓土建機電整修工程銷項發票情形暨進項發票情形表各乙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國防部福利總處「北東站四樓土建、機電整修工程」案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款(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HF00000000│271,351元│13,568元│├──┼─────────┼──────┼──────┤│2│HF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3│HF00000000│281,000元│14,050元│├──┼─────────┼──────┼──────┤│4│HF00000000│375,000元│18,750元│├──┼─────────┼──────┼──────┤│5│HF00000000│180,000元│9,000元│├──┼─────────┼──────┼──────┤│6│HF00000000│27,619元│1,381元│├──┴─────────┼──────┼──────┤│總計│1,334,970元│66,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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