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寄彰化縣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近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丙○○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經收受送達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上述違規事實,於96年4月16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遭後車追撞,當場即下車查看,因雙方車損並不嚴重,對方也未表明需請警方前來協助處理,故自認倒楣,願自行修繕自身車損,息事寧人,未料對方駕駛於本人離去後竟電知報警誣指伊肇事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只剩下甲○○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在現場,並未目睹兩車擦撞的狀況,甲○○說另一方當事人碰撞之後有停下來說要去報案,沒有留下任何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就離開現場,所以甲○○就報案,伊則係依甲○○的報案到場處理等語。又證人甲○○經合法傳喚,因其父患有重病有待照料致其無法到庭應訊,但已提出說明書陳明:伊於96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於臺中市○○○路近忠明南路口,追撞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左前方保險桿,碰撞對方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只因微小擦撞,只掉少許烤漆,人車均未有重大損失,伊曾詢問受處分人欲報警處理或各自自行處理可以迅速離開免影響交通且可免受罰款,但受處分人要報警故伊因而報案,但後來受處分人車上下來一名女子,持照相機拍下數張照片後即逕行離開,因伊已報案,故等交通警察到現場丈量、拍照及製作筆錄等語。審度上開二人所稱,受處分人之汽車係遭甲○○自後追撞,甲○○之所以報警處理,乃起因於兩車碰撞之初受處分人之態度,甲○○也確曾詢及受處分人欲報警處理或各自自行處理,但受處分人後來心念轉變認為只是小擦撞,無庸計較,才開車離去,警方則是事後才因甲○○報案到場處理,是受處分人顯非於兩車碰撞後因急欲逃避肇事責任而有迅速逃逸情形,乃係遭人自後方碰撞後,認只是輕微擦撞,選擇息事寧人,不再追究,要屬徵而可信。再者被告於同日下午得知警方通知後,旋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其毫無迴避事後處理之情。況且自事後警方拍攝兩車車損情況之照片觀之,確均係位於保險桿上之輕微擦傷而已,雙方會有意選擇各自修繕,不互相追究責任,亦非脫逸常情之舉。本件依全案卷證,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指違規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