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隆選任辯護人汪士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國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4日後至99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前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張國隆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由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林嬋 語,謊稱其為黛麗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林嬋語先前於該購物網站購物時,ATM轉帳設定錯誤,每月均會自林嬋語個人帳戶內連續扣款云云後,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予林嬋語,假冒為中華郵政員工,對林嬋語騙稱須按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林嬋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隨即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按上開男子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0元匯入張國隆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林嬋 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嬋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張國隆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作為先前上班時薪資轉帳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前曾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的封套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本案帳戶金融卡有提款及線上理財兩組密碼,被告怕記不住,所以才將上開兩組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況且,一般民眾怕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寫在金融卡袋子上乙事,於現實生活確有所聞;本案檢察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倘被告不慎遺失,至多僅認被告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開設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11月26日(99)國世西門第167號函與函附之開戶資料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又告訴人林嬋語於上開時間,先遭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為黛麗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並對告訴人誆稱因告訴人先前於該購物網站購物時,ATM轉帳設定錯誤,每月均會自告訴人個人帳戶內連續扣款後,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告訴人,謊稱為中華郵政員工,欺騙告訴人須按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隨即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按上開男子之指示,將29,98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等事實,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所用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已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受妥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密接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6頁),由此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果非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始得於密集而短暫的時間內,多次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另藉由占有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確保騙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於99年8月24日以ATM提款2,500元後,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佐以本案帳戶於99年8月24日經ATM提款2,5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有69元,至99年10月18日開始,始有多筆款項轉入後隨即轉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應係於99年8月24日後至99年10月18日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前之某日時,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後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勾稽以上,本案應係被告自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之款項。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保全,且本案帳戶先前係供其薪資轉帳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用以曾作為薪資轉帳之本案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開辦本案帳戶後,隨即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云云(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個人生日,當為被告本人所熟記,實無須記載於金融卡封套,另觀之本案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所示,被告於其辯稱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前,既已多次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益徵密碼已為被告所熟記,當無另標記於金融卡封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云云,顯悖於常情。再者,本案詐得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在詐得款項後,於短時間內密接跨行提領,若非被告本人告知,他人實無可能知悉被告設定之提款密碼,可見詐騙集團係向被告本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確信本案帳戶可供存、領詐騙款項之用,該詐騙集團並非自不明處所拾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致詐騙集團於拾獲後,得以之提領詐得款項云云,殊難想像其存在可能性。
㈡、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於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有可能未得任何好處,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撿拾他人遺失帳戶資料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絕對不會甘冒前述風險,逕任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於此一併說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被告犯後未能真誠面對自身過錯,認為自己僅有疏失而已,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於犯後已匯還30,000元與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告訴人聲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匯款款項數目,暨被告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另提出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告訴人聲明書乙紙為據,然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誠實面對本案,一再辯稱僅係遺失云云,另細觀前揭告訴人聲明書所載內容,被告仍一再堅稱其亦為受害人云云,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認清其所為已經觸法,並對社會造成危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若未使被告受有刑之執行,恐難生教化被告、預防再犯之效果,在此情形下,自無從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所請,難謂可採,末予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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