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雙晉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五號、第一五二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雙晉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雙晉(原名 張双進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更名)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之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詠聖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四十八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如附表除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泓公司)以外之其餘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四十六紙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除喜泓公司以外之其餘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十萬零四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雙晉於本院一○○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楊瓊禎之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參照),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五九頁、外放案情分析報告卷全卷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許雙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
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亦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⒉又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
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許雙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㈢被告就上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編號│收受發票之公司│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2.07.│UW00000000│41,000│2,050│├──┼──────────┼────┼──────┼──────┼─────┤│2│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07.│UW00000000│53,000│2,650│├──┼──────────┼────┼──────┼──────┼─────┤│3│德商海派世通科技股份│93.01.│XW00000000│56,000│2,800│││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4│維舜有限公司│92.11.(│WW00000000│52,000│2,600│├──┼──────────┤起訴書誤├──────┼──────┼─────┤│5│同上│載為93年│WW00000000│78,000│3,900│├──┼──────────┤11、12月├──────┼──────┼─────┤│6│同上│,應予更│WW00000000│104,000│5,200││││正)││││├──┼──────────┼────┼──────┼──────┼─────┤│7│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04.│YW00000000│48,500│2,425│├──┼──────────┼────┼──────┼──────┼─────┤│8│同上│93.04.│YW00000000│142,423│7,121│├──┼──────────┼────┼──────┼──────┼─────┤│9│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92.11.│WW00000000│77,000│3,850│├──┼──────────┼────┼──────┼──────┼─────┤│10│同上│92.11.│WW00000000│39,200│1,960│├──┼──────────┼────┼──────┼──────┼─────┤│11│同上│93.04.│YW00000000│6,500│325│├──┼──────────┼────┼──────┼──────┼─────┤│12│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3.03.│YW00000000│1,476,190│73,810│├──┼──────────┼────┼──────┼──────┼─────┤│13│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93.05.│ZW00000000│1,470,000│73,500│││司│││││├──┼──────────┼────┼──────┼──────┼─────┤│14│同上│93.05.│ZW00000000│1,911,000│95,550│├──┼──────────┼────┼──────┼──────┼─────┤│15│同上│93.06.│ZW00000000│1,470,000│72,500│├──┼──────────┼────┼──────┼──────┼─────┤│16│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05.│TW00000000│4,031,000│201,550│├──┼──────────┼────┼──────┼──────┼─────┤│17│同上│92.05.│TW00000000│9,480,000│474,000│├──┼──────────┼────┼──────┼──────┼─────┤│18│同上│92.05.│TW00000000│9,480,000│474,000│├──┼──────────┼────┼──────┼──────┼─────┤│19│同上│92.06.│TW00000000│4,875,000│243,750│├──┼──────────┼────┼──────┼──────┼─────┤│20│同上│92.06.│TW00000000│5,353,200│267,660│├──┼──────────┼────┼──────┼──────┼─────┤│21│同上│92.06.│TW00000000│6,426,400│321,320│├──┼──────────┼────┼──────┼──────┼─────┤│22│同上│92.07.│TW00000000│3,484,500│174,225│├──┼──────────┼────┼──────┼──────┼─────┤│23│同上│92.09.│VW00000000│6,734,000│336,700│├──┼──────────┼────┼──────┼──────┼─────┤│24│同上│92.10.│VW00000000│9,486,000│474,300│├──┼──────────┼────┼──────┼──────┼─────┤│25│同上│92.10.│VW00000000│3,731,520│186,576│├──┼──────────┼────┼──────┼──────┼─────┤│26│同上│92.11.│WW00000000│5,702,700│285,135│├──┼──────────┼────┼──────┼──────┼─────┤│27│同上│92.11.│WW00000000│5,198,700│259,935│├──┼──────────┼────┼──────┼──────┼─────┤│28│同上│92.11.│WW00000000│5,702,400│285,120│├──┼──────────┼────┼──────┼──────┼─────┤│29│同上│93.01.│XW00000000│4,093,942│204,697│├──┼──────────┼────┼──────┼──────┼─────┤│30│同上│93.02.│XW00000000│6,550,000│327,500│├──┼──────────┼────┼──────┼──────┼─────┤│31│同上│93.03.│YW00000000│1,247,400│62,370│├──┼──────────┼────┼──────┼──────┼─────┤│32│同上│93.03.│YW00000000│1,732,900│86,645│├──┼──────────┼────┼──────┼──────┼─────┤│33│同上│93.03.│YW00000000│2,709,000│135,450│├──┼──────────┼────┼──────┼──────┼─────┤│34│同上│93.03.│YW00000000│3,606,980│180,349│├──┼──────────┼────┼──────┼──────┼─────┤│35│同上│93.04.│YW00000000│2,304,000│115,200│├──┼──────────┼────┼──────┼──────┼─────┤│36│同上│93.04.│YW00000000│48,000│2,400│├──┼──────────┼────┼──────┼──────┼─────┤│37│同上│93.04.│YW00000000│2,304,000│115,200│├──┼──────────┼────┼──────┼──────┼─────┤│38│同上│93.04.│YW00000000│6,289,200│314,460│├──┼──────────┼────┼──────┼──────┼─────┤│39│傑詠科技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8,820,000│441,000│├──┼──────────┼────┼──────┼──────┼─────┤│40│同上│93.06.│ZW00000000│3,234,000│161,700│├──┼──────────┼────┼──────┼──────┼─────┤│41│同上│93.06.│ZW00000000│7,350,000│367,500│├──┼──────────┼────┼──────┼──────┼─────┤│42│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03.│YW00000000│7,140,000│喜泓公司為│├──┼──────────┼────┼──────┼──────┤虛設行號,││43│同上│93.03.│YW00000000│5,440,000│故無幫助喜│││││││泓公司逃漏│││││││稅捐問題│├──┼──────────┼────┼──────┼──────┼─────┤│44│虹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05.│ZW00000000│1,029,000│51,450│├──┼──────────┼────┼──────┼──────┼─────┤│45│同上│93.05.│ZW00000000│1,764,000│88,200│├──┼──────────┼────┼──────┼──────┼─────┤│46│同上│93.06.│ZW00000000│2,058,000│102,900│├──┼──────────┼────┼──────┼──────┼─────┤│47│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2.08.│UW00000000│79,000│3,950│├──┼──────────┼────┼──────┼──────┼─────┤│48│同上│92.11.│WW00000000│79,000│3,950│├──┼──────────┼────┼──────┼──────┼─────┤│合計││││254,589,455│7,100,43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