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江婉甄相對人即失蹤人吳錦華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錦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錦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錦華,已年逾80歲,於民國99年7月18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7月18日失蹤,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3年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辦理死亡宣告案件訪談記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相對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除經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外,本院亦於104年3月2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有報紙及本院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4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7月18日失蹤,計至102年7月18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