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 黃千岱 相對人 涂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000元本息,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於支付命令所支出之500元,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是該部分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