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陳昱廷 被上訴人 黃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橋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橋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08室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元,並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元。」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未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稱上開房屋在三樓、無電梯、出入口狹小,及原審法院未採信上訴人另在高雄市鳥松區承租套房支出6,000元、須額外購買生活用品4,300元之主張等語,有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抗告狀)、補充狀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57頁),亦未於110年11月15日準備期日到場陳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均屬不明,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加以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