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葛文成 被告 林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時45分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倒地受傷送往義大醫院急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